? 邵六益
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導讀】在我國的司法理論與實踐中,以人民為中心是一項基本要求,但人民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擁有具體的三個維度的含義:法律程序中同質化的“當事人”、社會學意義上分化的“群眾”,以及政治學意義上作為正當性來源的“人民”。在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的以專業化為指針的司法改革中,復雜多樣的群眾被塑造為同質化的當事人:具備法律思維、擁有訴訟能力和舉證能力、能夠承擔法院判決的后果。然而,理想的當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現實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在程序中得不到滿足的當事人會借助信訪等途徑恢復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網,也解構了司法公信力的社會基礎。在當前的司法改革中,應該避免“一刀切”誤區以面對真實而分化的社會大眾及其多樣化訴求,重視作為正當性基礎的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并借助政法體制實現對人民的實質代表,踐行以人民為中心司法的初心與本意。
本文精簡版以《我國司法理論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為題發表于《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此版為完整版本,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供諸君思考。
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
——司法理論中“人民”的三重意涵
▍司法理論研究的人民維度
“為人民服務”是新中國政治哲學的基石之一,群眾路線是其基本底色,在司法中體現為“司法為民”的司法政策。“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司法為民的初心和基礎,也是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改革的必然選擇。黨的十九大提出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突出了人民的主體地位,深化了為人民服務的政治哲學思想,評價司法改革的效果離不開人民的感受,以人民為中心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義之一,習近平總書記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強調,“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全面依法治國最廣泛、最深厚的基礎是人民,必須堅持為了人民、依靠人民。”
然而,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伴隨著權利本位和公民邏輯的興起,司法理論中的人民也經歷了從“群眾”到“當事人”的轉變,在司法專業化和職業化主導下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國共產黨倚重的被動員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斷馴化的法盲,而是責任自負的理性當事人。傳統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因為與這一發展趨勢不符而被認為意義不大,甚至有學者認為司法的群眾路線犯了方向性錯誤。近些年來,隨著司法責任制等措施的推進,人民法院大踏步地邁向形式主義法治;但與此同時,源自基層、注重調解的“楓橋經驗”成為司法改革的風向標之一,如何解讀專業化浪潮中傳統經驗的復歸?
本文認為,理解司法政策的起伏變幻,需要引入司法的“人民維度”,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司法理論與實踐并非建立在真空地帶,也不是建立在抽象的概念世界之中的,司法研究不僅需要“面對中國”,還要面對中國的人民。將法官和訴訟參與人一并考慮才是理解司法的正確方式,蘇力教授將之歸結為司法的“合成理論”,“在當代中國,必須重構司法制度的理論,把訴訟人納入考量,不再僅僅視訴訟人為司法制度的消極被動的接收者,而是將之視為直接影響和塑造這一制度并創造制度績效的行動者。”顧培東教授稱之為司法應該尊重“消費者體驗”。不同時期的改革都會訴諸“司法為民”的加持,關鍵是彼此理解的人民是不同的,這要求在司法理論的研究關注人民的多重意涵,切實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人民不僅是抽象的概念,更是具體的活生生的人,“在任何現代政治場域中,過度關注、強調、放大人民的抽象形象都是不明智的,只有具體的人民才是正當性的真正源泉。”從訴訟構造上來說,司法過程中的當事人可以細分為原告、被告、第三人、刑罰適用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等等,不同角色的當事人在司法中的基本訴求是不同的。
在“人民”的多樣化區分中,最基本的分野來自社會經濟層面:人民到底是責任自負的理性當事人,還是馬錫五審判模式或楓橋經驗視閾中的群眾?越來越多的研究表明,不同群體對待法律訴訟的態度是不同的,統治精英和社會上層更傾向于采取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他們期待法院以程序主義的方式來處理涉及自己的糾紛,以此提高對處理結果的可預期性;中下層社會階層成員——在數量上占據多數,文化程度不高——更信賴黨政機關,進入訴訟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夠幫他們維護實質正義。本文將對司法理論中的人民形象進行歸納分類,并對訴訟法理論中的當事人概念與模式進行反思,借用社會分化理論去重新認識真實的當事人構成,這不僅有助于我們理解真實的司法實踐,為司法改革提供指引,避免“一刀切”的誤區,也能夠推進我們對人民司法理論的研究。在司法專業化、職業化主導的司法改革中,需要重新激活人民背后的政治意涵,借助政法體制下的實質代表機制,實現對底層群眾司法訴求的維護,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改革進路。
▍法律程序中同質化的當事人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司法工作中,以人民為中心是一項基本要求,傳統上的“人民”被理解為人民群眾,但是在改革開放后四十年的法治建設中,司法之中的人民逐漸被當事人概念所替代。從群眾到當事人的轉變賦予了抵制司法群眾路線以正當性:既然人民已經從落后的群眾變成精明、理性的當事人了,司法專業化自然是最好的選擇。十一屆三中全會決議提出“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學術界進一步提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從“人民”到“公民”,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經打破過去的政治思維慣性。人民所擁有的乃是基于政治上主人翁地位的特權,是國家賦予統治階級的身份認可,不是每個人都可以享有的;而公民所擁有的乃是基于法律上平等地位的權利,是作為一個國家的國民生下來就自然享有的——不管出身如何,也不需要后天的努力奮斗,從人民到公民的轉變實際上是一場“去身份化”的法律轉型。公民理論背后有著宏大的構想,就如羅豪才先生所說的,強調公眾參與不僅僅是為了服務和諧社會建構,公眾參與可以與公權力形成良性互動,以防止公權力的濫用,私權培育與公權限制是兩個互相影響的過程,共同助力從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八二憲法”激活了公民的概念、明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法理論上“公民”概念的興盛,為訴訟法上“當事人”的出現奠定了基礎,這種變化在實體法中亦有體現,對司法之中人民的全新理解,是經由實體法與程序法共同塑造而逐漸清晰起來的。
(一)當事人的法律塑造
“當事人”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可以將三大訴訟程序中的參與人都容納進來。無論是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經濟活動中的外資企業,還是更為常見的公民個人,在訴訟中都是當事人。實體法中的法律主體類型與訴訟法中的分類不同,對自然人的關注使得公民個人獲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進而夯實了程序法中當事人的理論基礎,這一趨勢可以從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看出來。改革開放之后,為了給經濟活動提供法律保障,根據主體的不同制定了三部平行的合同法: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到1993年已修訂三次)、1985年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術合同法》。三部法律都沒有將自然人放在重要位置,《經濟合同法》第2條將適用范圍限定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技術合同法》第2條雖然提到公民個人,但是其適用范圍僅限于技術類合同。這種忽視并不難理解。在計劃經濟時代,農民很少與外界打交道,國家通過“公糧”的方式獲得部分土地產出,在口糧、公糧之外的農業剩余只能以較低的價格賣給國營糧站,農民所需的生活用品也主要是從各地供銷社購得,農民與政府之間的交換關系借助公法而存在。同時,農民彼此間關系也主要借助傳統規范來維持,冷冰冰的借據、措辭嚴謹的合同不太可能經常出現在農民的生活中;他們處在熟人關系網絡中,而非合同法打造的私法關系中。對于城市居民而言,在上世紀九十年代的“下海潮”到來之前,辭去體制內工作去經商還不普遍,也很少有動力和能力直接參與經濟活動。
進入九十年代,自然人在經濟活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成為重要的主體進入我們的視野,三大合同法的規定有些不敷需要了。如何將公民個體作為主要規范對象納入法律,成為修訂《合同法》的重要理論攻堅問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與完善,自然人已經不再是僅僅依附于法人或者一定的經濟組織而從事經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其獨立性日益突出,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逐步增多。三部合同法律中均排除個人作為合同主體的狀況,已經為社會經濟生活乃至審判實踐造成了不便和困惑。”隨著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與鞏固,經濟活動也不能因為主體的身份不同而施予區別對待,制定統一合同法勢在必行。1999年新《合同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中,自然人已經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組織,成為第一位的主體。與此同時,“當事人” 借助程序法的塑造成為訴訟活動中最重要的主體。
中國在1982年就制定了《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立法宗旨條款中并未提到當事人的概念,其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也就是說,立法者所設想的訴訟參與人還是實體法中的具體形象——“國家、集體和個人”,并未抽象出統一的當事人概念,而且將公民個人排在訴訟主體的末位。1991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則已經直接引入了“當事人”概念,其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這條規定一直持續到今天。當然,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并非沒有當事人概念,只不過并未像今天那樣成為基石性概念;“當事人”一詞在司法話語中的流行可能更晚,我們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的詞頻分析中看出來,如下圖1所示,直到1997年前后,“當事人”才頻繁地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這一法律術語逐漸獲得司法最高層的認可。
(數據說明:在1985和1993年《工作報告》中都出現了1次 “群眾性械斗”,“群眾”詞頻分別減去1次)
隨著當事人理念的興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開始發生變化,從為群眾服務轉向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司法中的“兩便原則”得以重構。傳統兩便原則應對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遠離人民群眾的狀況,為此需要在司法中貫徹便利群眾的原則;而現在當事人已經是積極主體,可以獨立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完成訴訟過程,司法所要做的只是提供一個平臺而已。法官承擔的僅僅是服務工作,不需要像過去那樣為民做主地代勞——后者恰恰被認為忽視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進,“我們應當以便于當事人‘利用’民事審判制度而不是‘進行’民事訴訟作為衡量是否貫徹‘兩便原則’的根本標準。……傳統的便于人民群眾‘進行’訴訟,只突出了民事審判程序的簡便性以及不給人民群眾增加訴累的思想,而沒有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當事人是民事審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當事人是民事審判制度的利用者就意味著,作為民事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法院或法官與作為民事審判制度的利用者當事人,在民事審判或民事訴訟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只能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
如果說以前司法工作中群眾路線關注的是如何能夠節省農民的訴訟支出,很好地“進行”訴訟的話,新千年后的司法制度所關注的是如何讓當事人很好地利用司法制度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前一種語境下,農民被動地進行訴訟,像完成任務一般地經過起訴、立案、審判、執行等系列司法活動;在后一種語境下,當事人享受著訴訟的過程,他們“利用”這一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自然人不再依附經濟組織或者政府機構,他們擁有自己的民事權利,訴權也是他們作為當事人應該獨立行使的權利。就像法學界熟悉的兩部法律影片中的女主角的變化那樣:從被迫打官司的困惑的秋菊,到主動利用法律手段追求個人“灰色”利益的李雪蓮。
(二)當事人主義的隱秘邏輯
現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質化的公民,農民或市民的身份區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都是《合同法》規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樣的方式來對待他們的訴訟請求,以此減輕法官區別化對待的工作壓力。理想的當事人具備訴訟能力、責任自負,無需法官擔憂,在“案多人少”的壓力之下,司法決策層更有動力將舉證責任轉嫁給當事人,這從2001的《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便可初見端倪。《若干規定》不僅縮小了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而且對當事人舉證施加了較為嚴格的舉證期限并規定了證據失權規則——程序主義的精巧設計,借助程序性的整齊劃一,法院裁判的難度和錯判的風險大大降低。民事訴訟理論將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視為一種歷史趨勢,責任自負是現代當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設是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法官不需要站在當事人的立場作過分的考慮,對群眾進行訴訟的過分照顧反而是沒有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的錯誤思想。
職權主義的法官積極能動收集證據、控制庭審,被當作為“立法不足、法官非職業化、司法行政化”和“當事人客體化”的表現,當事人主義才是現代的訴訟模式。民事訴訟中的三大原則——處分原則、辯論原則、法院調解原則——都折射出自我責任的法理,法官不應該替當事人決定,“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主體,對在訴訟中采取什么樣的行動、提出什么樣的請求、作出什么樣的回應最符合自己的利益,當事人擁有作出決策的最多信息,也最能夠作出符合自身利益、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決定。而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決定方面顯然不具有當事人的優勢,如果硬要法官來越俎代庖地替當事人作出決定,一旦決定錯誤,不僅面臨著由誰來承擔后果的問題,而且勢必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所以,事關當事人利益之事應當由當事人自己來作出選擇。”當事人不再被動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務,而是訴訟過程中能動的主體,是平等的訴訟參與人。
當司法褪去職權主義色彩之后,舉證責任改革使得當事人承擔起更為厚重的訴訟責任。已經沒有馬錫五式的法官考慮怎樣判決利于當事人實現權利,也不會有人幫當事人去尋找起訴文書之外的可以為法律支持的權利主張,法官致力于雙方當事人積極舉證基礎上的中立裁判,“訴訟雙方當事人都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相互對立地舉證、質證和進行辯論,有利于法官居間問案,兼聽則明,公正裁判。”司法改革中的許多措施也推動了理想當事人的成熟,“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開始施行,這對當事人產生了重大影響。兩年來,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迅速提高,規范的證據整理不僅使法官清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同時,也使當事人思路清晰,在證據交換中消化矛盾”,?新的法律逼著當事人在法律話語成為只顧法律的“壞人”(霍姆斯語),出現了“(有些當事人)千方百計甚至不擇手段(收集證據)”的訴訟當事人。
司法改革消解了人民司法傳統對群眾的體貼和關懷后,進入司法之中的“當事人”也必須自己多長一個心眼,具備風險意識:你可以不擇手段的地收集證據,但是你不能錯過舉證期限;法院為人民服務,但是不會保護不及時行使權利的當事人。司法的“為人民服務”與“為當事人服務”存在實質區別,“當事人和人民屬于一種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系,兩者是個別和一般的關系。為人民服務與為當事人服務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絕不能把兩者等同,更不能也不應該遷就和保護當事人訴訟不當的行為,不能因保護個別不正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而犧牲法律的尊嚴,影響法院為人民服務的整體效應。只要規定的舉證時限合理、平等,就不會使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法院對訴訟當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具備舉證能力,并且會“及時、充分、全面”提供證據。
然而,當事人主義的理想當事人更多停留在設想中,《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實質負擔。2001年9月,廣東四會市人民法院莫兆軍法官依據證據規則作出法律上合法的判決后,遭遇當事人的自殺抗爭。雖然莫兆軍法官的判決符合《若干規定》的基本精神與具體內容,遵循了“現代法官的職業準則”和“職業法律思維”,但并未避免莫兆軍法官被追究玩忽職守罪。2004年莫兆軍被廣東高院二審維持無罪,但是我們依舊能夠看到懸在法官頭上的“達摩克里斯之劍”,法官無法僅僅以根據法律依法判決作為自己的擋箭牌。即便最終不承擔刑事責任,檢察院的起訴也足以表明,在很多評價機制中,法官的職責是正確解決糾紛,而不僅僅是依法判案。這種期待源于中國法官所面對的人民并非程序之中的理想當事人,而是追求實質正義的具體的人民群眾。
正因為如此,雖然有些法官對《若干規定》持“興奮和歡迎態度”、理論界對此“比較肯定”,但一線經驗反饋來的是,“在現今當事人法律素養不高的情況下,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過于理想化”。由于社會轉型所帶來的司法壓力,和諧社會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轉變立場,執行《若干規定》的態度從剛性轉為柔性。在具體司法過程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和法官調查取證的案件數量增多,也更為容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和變更訴訟的請求;尤其是對于對案件有重要影響的證據,即便過了舉證期限,只要在裁判前提出的都予以認定。因此,當事人概念在話語與實踐之間存在一定的背離,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因“市場向右,社會趨左”而面臨內在張力:市場經濟鼓勵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但是政治和社會管理則傾向于職權主義,為了彌合兩種模式的分歧,未來的民事訴訟制度發展方向應該是“以職權主義模式為主,兼采當事人主義模式”的“第三條道路”。
理想當事人在不同地區出現的速度是不同的。當農村人民法庭還在關注如何減輕農民訴訟負擔的時候,上海市的人民法庭已經將當事人納入考慮之中,在強調人民法庭工作時,通常所用的群眾概念消失了,理性當事人成為了側重點,“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在將群眾改造為當事人的過程中,難點就是對農村的改造,在農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里更為困難,“法治社會要求公民建立起對法治權威的信仰,而建立法治信仰的首要前提是培養公民的法治情感,進而產生對法律的歸屬感和依賴感,并由此激發公民對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尤其在農村,法治情感的培育和法治精神的形成不是一個短期見效的過程。只有完成對全社會法律意識的構建,培養社會公眾和廣大農民的法治情感,法律才能真正體現出自身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才能具有至上的權威和普遍的社會感召力。”法治情感的培育、當事人的角色期待不是法律一規定就能立即塑造成功的,還需要借助各種手段去培養法治的素養和信仰,在此過程中關鍵是不能毫無原則地向人民群眾的非法要求妥協,“倡導司法為民,是不是可以對追求辦案的社會效果有所偏重?筆者認為決非如此……人民的利益需要有序的法律秩序來保障,需要法官通過高超的審判水平,找到既合法又會產生最佳社會效果的契入點來科學處理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法院借助高超的審判水平,才能真正維護人民的利益,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也就是說,群眾的落后意識需要向先進的法律理念靠攏,村民們樸素的權利意識必須要符合法律條文的規定,唯此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司法給人民群眾提供的司法產品不以受眾是否理解為改變,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輸贏本身都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輸也好,贏也好,都還在其次。重要的是,影片向我們展示了改革時代覺醒之后的農民形象。”在全新的學術話語中,為權利而斗爭的秋菊們就是我們期待的樣子。在一本行政訴訟法的學術史著作中,以彩頁印刷了多幅有紀念意義的照片,電影“秋菊打官司”列入其中,由鞏俐扮演的“秋菊”與龔祥瑞、王名揚、張尚鷟、羅豪才、應松年等先生一樣,擁有一張彩照特寫。在樂觀的法治主義浪潮背后,法院和法官眼中的人民群眾的形象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在九十年代初期,無論是人民法庭的工作對象,還是告訴立案程序中減輕人民訴訟負擔的對象都是農民,中辦、國辦出臺《關于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緊急通知》(1993年3月19日)后,法院系統也很快有了配套的政策,希望在訴訟活動中減輕群眾的負擔。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結構發生了重組,進入訴訟的主體也不再以農民為主體,法官眼中的人民不再是農民,而是合同法中的自然人或法律擬制的法人,他們都是當事人。覺醒的群眾應該能夠有能力自己“為權利而斗爭”,權利話語的興起使得維權成為司法重要使命,法院在審理“外嫁女”案件時基本上采取司法能動主義的進路,支持農民日益興起的權利話語。在人民群眾利用法律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的時候,他們已經接受了現代法律的規訓——做一名合格的當事人,這便是現代法治的隱秘治理邏輯所在。
▍社會學意義上分化的群眾
當事人主義需要建立在嚴格的條件之上,如國民的收入水平、公眾的文化素質與法律知識、法官和律師隊伍水平等等,當下這些條件還不完全具備,中國依舊存在大量的不太理解法律、徘徊在法律之門外的當事人。當弱勢群體無法在訴訟中找到令自己信服的解決方案時,他們必定會訴諸其他的方式,這突出表現為民事一審案件受案量的下降和信訪數量的上升,從1993年到2005年,全國信訪數量連續高漲終成“信訪洪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專門提到,“2004年,人民群眾涉訴來信、來訪大幅上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全年共辦理群眾來信來訪422萬件人次,上升6.2%。”涉訴信訪主要與底層群眾有關,形式主義法治無法確保的就是他們的利益,程序主義無法化解的就是這些“不懂法”的人的訴求,“申訴上訪人員法律意識偏低且思想意識極端。據調查,申訴上訪人員絕對多數都是社會底層的群眾,許多人還是文盲或半文盲……”按照精英主義的視角理解中國的法民關系,忽略了中國司法中大多數的“人民”是普通人,如果普通民眾持續地無法參與到訴訟過程中,最終會導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對于底層群眾而言,當他們無法在精巧化的訴訟程序中獲得實質正義時,會通過信訪等方式向法院之外的政治機構尋求幫助——即便司法程序已經終結。重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恰恰也就在于重新發現司法之中真實的人民,傾聽其呼聲,尊重其訴求,唯此才能再次將他們帶回到司法程序的網絡之中。這項工作的第一步便是要認識到:司法之中的人民是高度分化的。
(一)當事人的真實社會構成
法治話語塑造的理想當事人在現實并不唯一,真實的訴訟參與人是具體的人,不同訴訟參與人在司法中的訴求也迥異。并非所有進入到訴訟中的人都是理想的當事人——他可能不懂法律、可能沒有能力查找所有的證據。理想當事人要求他們尊重司法裁判的權威,但是在現實中,當事人并不一定會接受公正審判后對其不利的判決,這種角力會反映到具體問題上來,如送達制度。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制度預設了當事人對訴訟過程的理解、認可與配合,理想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送達時會主動配合、推動訴訟過程的進展,然而現實中的當事人并不全都接受這套程序主義的預設。有研究發現,當事人一再拋開責任自負的當事人形象及其應該承受的負擔,借助群眾路線等政治話語,以上訪等方式來對抗法官的專業裁判,最終逼迫黨政機關采取涉訴信訪等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決。進入21世紀以來,司法公信力并未隨著專業化、職業化的加強而提升,相反似乎有“越是嚴格遵循西方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程序規則,就越是容易造成嚴重的司法公信和法治信仰危機”的態勢,這一困惑恰恰提醒我們,中國司法所面對的人民不是西方那樣的法律人職業共同體,而是普通大眾,“中國司法實踐的主體不僅限于法律人……與法律共同體成員通常易于形成內部共識不同,法律人與外行人之間存在著天然的陌生、隔閡與緊張、疑忌。”當事人社會身份的差異,必然會影響他們對待訴訟的態度。
在當下公布的司法統計數據中,不會顯示當事人的社會構成情況。盡管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社會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時被采集,但是并未納入表層數據中,因此幾乎不能直接從現有的統計數據或查詢系統中檢索到,只能使用技術手段對底層數據進行挖掘才可能獲得。在裁判文書網公開的裁判文書中,一般也會將當事人的社會情況(如職業信息)隱去,要獲得當事人的社會構成情況,只能通過研究者對卷宗進行分析統計才有可能獲得。如有研究者對某基層法院的360件離婚案件的卷宗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原告的職業分布情況如下:農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無業86件(23.8%)、公司職員18件(5%)、教師8件(2.2%)、公務員8件(2.2%)、其他從業人員32件(8.9%)。不同職業的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表現存在重要差別,直接影響其收集證據等方面的訴訟能力,尤其是當事人經濟能力與社會身份上的差異,會顯著影響他們在聘請專家輔助人出庭方面的選擇。
訴訟參與人的真實社會構成的影響在行政訴訟中體現得更為明顯,而且公布的司法統計中行政訴訟的信息比較詳實,恰好能夠為本文提供一定的印證。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網站公布的司法數據中比較容易獲得的“2008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一審案件情況統計”為例,民事案件僅僅粗分為“婚姻家庭、繼承案件”“合同案件”“權屬、侵權案件”三類,刑事統計數據主要是根據刑法分則章節進行分類。這種分類方式也影響了學術上的研究框架,例如,有實證研究在比較不同民事訴訟的調解率時,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類劃分為基礎,并發現婚姻家庭類案件的調解結案率遠高于合同類案件,而合同類案件又高于權屬侵權類案件。相較之下行政訴訟的統計數據最為詳細,不僅根據領域分為公安、資源、城建、工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勞動和社會保障、鄉政府、其他共10類,而且對案件的審理結果還細分為維持、撤銷、履行法定職責、確認違法無效、賠償、駁回起訴、撤訴、行政賠償調解共8種。行政訴訟“民告官”的特殊設計使得學界特別關注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勝訴率等問題,不少學者研究過行政訴訟的原告構成問題,企業和公民參與行政訴訟的行為模式和追求有著很大區別,并不能簡單地以“當事人”“行政相對人”等抽象概念等而視之。一般而言,企業的財力雄厚,訴訟能力強,而公民的訴訟能力弱很多,因此我們在分析行政訴訟的案件數量、勝訴率,或者為行政訴訟提供改革建議時,需要具體分析行政相對人的真實構成,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分類與分化,為本文所關注的當事人的社會分化提供了非常好的例證。
(二)分化群眾的不同訴訟期待
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瓦解了原先的社會基礎,中國社會中原本統一的人民形象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社會分化成為新世紀以來的主要特征,也成為社會學研究的重要命題。各個階層之間、不同群體之間的利益格局錯綜復雜,彼此的社會訴求和法律主張時常處于沖突之中,尤其是在難辦案件中,圍繞熱點、難點的爭鋒其實是社會沖突與矛盾在司法中的映射。總的來說,中國逐漸形成了兩個差異明顯的社會階層:一方是通常理解的中國老百姓,主要的生活來源是體力勞動所得,日常生活中的糾紛主要是婚姻家庭糾紛、土地糾紛;另一方則是以政府雇員、專業技術人員、中高級知識分子、企業家為代表的中國人民,他們有知識,從事腦力勞動,常見糾紛集中在財務、知識產權、貿易糾紛和與政府的矛盾,這兩重意象構成了中國法院的“雙城記”。
一般而言,馬錫五審判式的司法群眾路線更加適用于經濟文化相對落后的地區,特別是偏遠的農村;而城市的司法更需要正規化、專業化和技術化,“現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適用于城市社會、工商社會、陌生人社會”,農民的訴求和習慣并不能夠被同樣地代表,“對于廣大的基層群眾特別是農民來說,現代法律有時遠不能滿足、適合他們的交易習慣和訴求,不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序上的權利、義務,對許多民眾而言是陌生和不習慣的。”當某些人民群眾還無法收集證據、制定預案、參加訴訟的時候,正規化、規范化和復雜化的訴訟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門檻,必會將這部分當事人拒于法律之門外。
在法學的通常理解中,正當法律程序乃是為了消除具體當事人與抽象規則之間的差異和距離,以實現程序公平,但實際效果卻有可能相反。如果強行按照現代法治的方式來推行訴訟,形式平等背后可能隱藏著更大的實質不平等,“在當事人經濟能力、訴訟能力差異很大的情況下,如果單純地實行形式上平等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往往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平等,往往是那些有雄厚經濟實力、較高法律素養的當事人,不依賴于法院職權也可以維護自己的訴訟和實體權益,結果是法庭變成了訴訟技巧的競技場,變成了維護有錢人利益的場所。”現代審判制度顯然是帶有強烈指向性的,不同司法模式所針對的人民群眾是不同的,中國的城市與鄉村、東部與西部差異仍未消除,我們很難將中國視作同質化的整體看待,因此有學者提出以“二元化”模式去理解中國的調解制度。
分化人民的司法需求都應該得到滿足,“司法活動面對許多不同階層、不同方面的群眾,他們的利益都應當受到兼顧和維護……正確認識和處理各種利益關系,以符合最廣大人民的利益為最高衡量標準,以滿足最廣大人民的利益為根本出發點……真正把對法律負責與對人民負責、把實現最廣大人民利益與保護當事人利益一致起來。”然而,中國的司法改革大部分時候采取“一刀切”的標準,推行對社會精英有利的專業化改革。人民的真實差異被抽象的“當事人”所掩蓋,抽象的司法為民施于分化的人民群眾,帶來迥異的司法效果,已經有不少實證研究證明了這一點。例如,就訴訟能力的差異而言,訴訟中有能力的一方更具有可能去影響判決,商事案件中的企業當事人比公民個人而言,更有能力通過法律之外的方式來影響法官,進而爭取對自己有利的結果;而從判決結果來說,政府部門在訴訟中享有大量的有利地位,更可能獲得有利判決,農民處在最不利地位上。這一點在行政訴訟中表現得最為明顯,行政訴訟中存在著“案件數量少、判決結案率低、原告勝訴率低、撤訴率和駁回起訴率高、上訴率和申訴率高”等難題,在強勢的行政機關面前,行政相對人毫無疑問處于劣勢地位,由此形成困頓局面。
失語的社會底層群眾會以各種方式反饋或者抗爭,進而導致了人民法院自身的合法性危機。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6次出現“群眾反映(強烈)”,群眾反映的問題是什么?通過檢索發現,群眾的不滿集中在法院辦案超期、“告狀難”、基層法院和派出法庭審判質量和效率低等問題上。也就是說,如果司法不能為他們提供“看得見的正義”,他們將會采取諸如信訪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訴求,這導致司法政策大幅度地向“司法為民”這一傳統話語回歸。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肖揚院長首次提出“樹立文明辦案、司法為民的思想”;同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開展“公正與效率”司法大檢查的意見》(法發[2003]9號)中又使用了“司法為民的宗旨”的提法;在同年8月份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肖揚院長更是指出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統領人民法院工作,最核心的就是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思想,這是回應社會熱點問題、實現公正和效率的關鍵步驟。為了落實此次會議的司法為民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3]20號)。沈德詠副院長在2008年的表述更為直接明了,“在司法職業化的語境下,司法大眾化似乎被人們所遺忘。與此同時,與司法大眾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眾路線也開始淡出我們的視野,其結果是司法與人民漸行漸遠,雖然我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為及其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一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深刻反思。這也就是我們關注和研究司法大眾化的原因所在。”甚至有學者直言,正是由于肖揚十年期間改革的過于專業化、程序化導致的社會問題,才導致司法改革在王勝俊時期轉向平民主義、“綜治”模式。其實,當事人很多時候將法官當作“父母官”,希望法官能夠超越中立被動的裁判者身份,為他們帶來實質正義——無論是教育程度不高的人,還是接受較高教育的中產階級,都是如此。
▍政治學意義上整體的人民
理想的同質化當事人是由形式主義法治所塑造出的,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揭開當事人的面紗后就會發現,司法之中的人民有著多重面孔,他們是由豐富的社會主體所構成的:社會學層面的多元、分化的群眾才是司法之中人民的真實形象。在法律程序中失語的大多數并不會在政治上失語,對司法不滿的當事人會繼續通過其他的方式來尋求正義,導致了信訪、上訪的劇增,也在司法活動中帶來了判決結案的限縮和法院調解的回歸,進而形成了判決與調解之間的“鐘擺”。一旦跨出司法范疇進入到上訪、信訪領域,人民群眾重新獲得了政治的形象;借助信訪解決糾紛補充了司法的程序正當性,重新釋放了中國政制中的各種正當性資源。由此我們也發現了司法理論中人民的第三重形象:作為正當性來源的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在司法理論中,法律效果指向案件的訴訟當事人,社會效果指向群眾的認可,政治效果指向政治正當性的維持。從司法研究的人民維度來說,則是要實現從個人、群體向政治上的人民的轉化,這一變化需要借助司法和其他政法制度的不斷塑造。
(一)從群眾向人民的司法塑造
人民的多面性既非中國的特殊問題,也非司法領域獨有,而是一個普遍性問題。盧梭認為人民在不同語境中呈現三種面孔,“至于結合者,他們集體地就稱為人;個別地,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就叫做公民,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就叫做臣民”;布魯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也認為,美國人民在“公共公民”與“私人公民”兩重身份之間徘徊。對此需要追問的是,作為整體的“人民”如何識別?如何將個別的人凝聚為整體的主權者、如何從私人公民升華為“公共”公民?
政治學意義上“人民”并非僅僅是將人民聚集起來而已,正如盧梭所指出的,沒有形成政治共同體的一群人僅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來馴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結合”。這種共同性的塑造是盧梭公意形成的基礎,也是盧梭社會契約理論建國所必須經歷的一個前提塑造。在中國的政法體制中,個人是集體的一部分,但是集體不是個人的簡單相加。以工人階級與單個工人的關系為例,盡管工人階級是社會主義的主人翁,但是普通勞動者的訴求很有可能超越甚至違背公共利益。作為整體意義存在的“工人階級”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在面對社會層面上的具體的工人——搬運工人、建筑工人、女性工人、國有企業工人、私營企業工人——的時候,需要接受社會主義的政治塑造,才能夠將分化的工人打造成作為主人翁的工人階級。
本文所討論的司法理論中的人民亦是如此,分化當事人的利益也必須借由相應機制的凝聚,這既是從社會層面的群眾向政治層面的人民轉變的關鍵,也是避免抽象、泛泛談論人民而失焦的一種必然選擇。“人民”和“群眾”都指人口中的大多數,兩者的區別在于,人民是一個政治概念,帶有總體性的含義;群眾更多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包含多個社會階層,包容著不同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方面的訴求,在“群眾路線”等用法中,整體的群眾也具有政治含義。在社會主義的政法實踐中,群眾動員不僅是手段,更是價值本身的要求,通過對底層的調動,實現了對人民的改造與教育,使得他們能夠成為社會主義新人,“所謂‘動員’并不僅僅只是尋求一種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就中國革命而言,更重要的,則是如何讓人民‘當家做主’,也即成為政治主體或者‘國家的主人’。”人民司法理論中政治意義上的抽象“人民”也需要借助政治塑造,才有可能實現從具體個人向整體人民的轉變,這在中國政法體制中的體現也較為顯明。
傳統中國人沒有集體意識,依賴家庭家族,在以家族生活為核心的倫理指導下,不僅國家無法形成,甚至連地方自治團體都不可能形成,“有族民而無市民”“有族自治鄉自治而無都市自治”。將分散的中國老百姓納入國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將單個的人轉變為整體的人民,乃是現代國家建設的重中之重,孫中山先生就曾提出但并未完全解決這個“合眾為一”的政治命題,“中國四萬萬人實等于一片散沙,今欲聚此四萬萬散沙,而成為一機體結合之法治國家,其道為何?”在人民司法理論與實踐中,我們發展出了較為成熟的轉化手段,借助精巧的組織、動員技術,不僅將單個人納入到國家的治理網絡中,還實現了對他們的政治塑造,這種操作在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實踐中就已經存在: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代表的司法群眾路線最終服務于爭奪民心和話語權的戰略,進而成為復雜治理網絡的組成部分,形成了“中國法律的新傳統”。在革命年代和新中國成立初期,司法為政治秩序的重構提供了精巧的技術性手段,如人民法庭為消滅、改造地主階級提供了權力容器,借此黨所培養的新社會精英取代了劣紳在鄉村的統治,從而鞏固了黨在鄉村的社會基礎。
在新中國成立后的曲折法治進程中,法律在人們生活中的影響一度被壓縮至很小的范圍,大部分農民生活在“法律不入之地”。改革開放后法治建設的目標,便在于通過司法將國家權力的觸角伸到基層,借助“送法下鄉”完成現代國家建構這樣宏大的命題。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務,九十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點就在于調整法庭的布局,設置告訴、申訴接待點,方便人民群眾將糾紛轉入法律程序之中,通過巡回審判、就地開庭等形式將法律產品送到了農民的家門口,解決群眾“告狀難”問題。在此之前,還有一個前提性工作需要準備,那就是要讓人民群眾有了糾紛之后能夠想到法院,而不再依賴于鄉村精英的調解。塑造國家的而非地方自治的司法審判的管轄權,乃是國家建構的基礎,這也是將近一千年前諾曼公爵入主英倫后、推行巡回審判背后的政治技藝所在:借助王室中央司法的壓倒性優勢,逐漸取代貴族領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管轄權。
在轉變農民意識的過程中,公開審判是一種具有劇場效應的普法舞臺,公開審理不僅僅解決了兩造的爭議,還給旁聽群眾帶來一場生動的法制教育課。如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在短短一年半的時間里公開開庭近4000次,“公開審理使審判過程成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好課堂。1988年1月至1989年6月,我院公開開庭3984場次,旁聽群眾達12萬余人次,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有些案件既教育了當事人,又教育了其他公民,使旁聽的群眾弄清了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和依法履行民事義務,起到了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在法制教育課堂上,群眾的司法需要借由法律構建起來,人民可以獲得服務的方式和手段也受法律限制,在“教魚游泳”式的普法過程中,不斷地制造“法盲”、教育“法盲”,使得人民群眾最終成為現代司法中馴服的參與者,在為群眾送法上門的同時,也將人民群眾納入到法治精密的治理網絡之中。
(二)司法對人民的實質代表
在社會分化的背景下,不同人的法律世界觀差異巨大,許多案件借助網絡等形式獲得廣泛社會關注,進而成為公眾議論焦點和熱點的“公案”,在這些案件的裁判中,民眾、媒體、官員、當事人反復角力。在社會轉型和分化所導致的紊亂法律世界觀中,無論是宏觀的司法政策還是微觀的司法判決,都不應該貿然行動、撕裂社會,而是應該滿足民眾對公正的心理需求,以此彌合社會與法律的差距。司法應該發揮橋梁作用,借助司法審判,使得抽象的立法與具體的個案得以結合,并且在追求司法的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過程中,反饋立法本身,由此實現多個維度的意義整合。借助司法的橋梁作用彌合分化當事人的司法訴求,就是要將人民從同質化的當事人想象中解放出來,尊重社會底層的司法訴求,這既是做到司法為民的政策要求,也有新媒體時代的現實考慮。正如前文所說,越是接受過較高教育、具有法律素養的當事人,越有可能認可司法審判的結果;而訴諸上訪、信訪等政治手段質疑司法,最終解構司法正當性的恰恰是底層群眾。網絡的發達使得信息的流通更為扁平化,底層群眾的呼聲不僅能夠傳播到全國,而且更有可能引起人民對司法的普遍質疑。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所追求的“人民”的政治認可,關鍵在于回應底層群眾時而溢出司法程序之網的訴求。
在分化的人民群眾中,一般認為具有較高法律素養的理想當事人更多居于城市,普通大眾更多生活在邊遠的農村和城市邊緣,進而形成了“中心-邊緣”格局。隨著網絡新媒體技術的進步,法治的邊緣與中心關系會發生轉變,發生在邊遠農村的司法不公事件經過網絡上的民意發酵之后,反而更容易會成為牽動全國人民的焦點事件。社會學的研究發現,社會轉型時期的“強弱”糾紛非常容易因為同情弱者的普遍情感被轉化為道德命題,弱者的反抗更有可能成為壓垮司法公信力的最后一根稻草。在新媒體時代,對遙遠山區的一個敏感案件處理不妥,很快就會導致對中心或全局性的司法不信任,這也是發生在云南的“李昌奎案”告訴我們的,“地理空間造就的信息阻隔,已經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被新媒體的廣泛運用所消解,‘天高皇帝遠’已經成為過去,發生在邊疆的事件完全可能成為萬眾矚目的焦點,中心和邊緣的關系變得相對化。”技術的進步大大縮短了空間的距離和溝通的時間,中心與邊緣的關系不再那么明確和嚴格,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律精英所維系的法治夢想必須有底層群眾的參與才能得以繼續。“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不僅是黨的政治承諾,更是維持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所在,這就需要具體地面對真實的、多樣化的案件當事人。
無論是中國古代的禮法傳統,還是新中國成立后的政法傳統,都建立在對人的多樣性的理解之上。禮法傳統下人是豐富多樣的社會關系的承載者,禮法秩序需要尊重熟人社會中個人的文化關系網絡,允許儒家所追求的差序化禮儀進入法治之中,因此子孫毆打尊親屬就必然要加重懲罰;而反過來祖父母、父母對子孫的傷害一般減輕處罰,甚至在有些情況下可以免罪。政法傳統中的人是階級關系中具體的一方,法律也需要具體地對待人的階級地位,重視的不是形式上的法律規定,而是法律的實質后果,因此對縣委書記的名譽權保護就不同于普通公民。社會主義政法體制對人的理解是差異化的,推行區別化的邏輯,這與“去身份化”的理解存在張力,這不僅體現在民法典的編纂之中,也影響著司法的實踐后果,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需要具體地回應真實的人民訴求,以此維持《民法典》的社會主義性質。
現代法律是一種“去身份化”的裁剪術,司法程序抹掉了“人民”概念背后的那些雖然重要但卻沒有法律意義的民族、種族、貧富、教育程度、職業等因素,從紛繁復雜的客觀事實所構成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和構建出一個關系清晰、邏輯嚴密的法律事實之網絡。然而,統一的法律條文或精巧的法教義學無法裁剪現實的世界,看似平等對待的法律條文在司法運作中很有可能造就實質不平等的結果,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社會弱勢群體勢必會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徑,造成社會失范的風險和司法公信力的危機。司法改革需要更為重視被忽視的弱勢群體、底層群眾,以實現“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如何借助中國司法制度的優勢資源實現對群眾的實質代表,實現對多樣化人民的事實上的尊重?當前可以采取的具體措施大致包括以下兩個層面,即宏觀上要求司法政策上的調整,避免“一刀切”誤區;微觀上則要求在具體的司法審判中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
首先,從宏觀上來說,需要執政黨司法政策來協調和平衡,如在判決與調解之間鐘擺的司法政策,便是為了回應不同的司法需求,尤其是在社會轉型時期,能動司法與大調解需要在不同地區和不同層級的法院找準自己的定位。正如前文所說,一般而言統治精英和社會上層更希望采取審判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社會底層群眾更希望法院采取實質主義的調解或其他方式維護自己的訴求。隨著司法專業化水平的提高,需要司法政策上的微調,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使得專業化審判之外的調解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能夠發揮作用。執政黨通過司法政策力求做到對司法之中弱者的幫助,避免精英化程序主義造成的專業壁壘,以便在最終的司法效果上能夠實現大體上的平等。就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而言,需要避免“一刀切”的策略。早就有學者發現,統一的法律工作者的職業化改革在東部與中西部產生了不同的效果。在此輪司法改革中增加政策彈性,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顯得更為重要,如在員額制等改革中需要更多考慮各地差異,如適當放開員額比例、在省級范圍內實行流動員額,或者視地方的多樣化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員額標準等等,總之需要轉變行政化思維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
其次,按照當事人主義的邏輯,當事人自擔風險,法院按照法律條文的規定判決即可,而現實中的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差異太大,有些人不善于在專業化審判中發聲,或根本沒有經濟實力聘請律師,司法過程如何考慮這些沉默的人民群眾的訴求?從前文圖1的數據我們也可以發現,從2009年開始直至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群眾”的使用頻率雖然有起伏但總是高于“當事人”的使用, 2020年工作報告中“群眾”出現34次。也就是說,程序主義所設想的同質化當事人被“群眾”所替代,法院在面對群眾時所追求的目標顯然超越了單純的法律效果,向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溢出,這種超越法律主義的訴求在具體案件中更多是由審委會實現的。筆者在以前的研究中發現,在具體的難辦案件中,由審委會來代表無法在精巧的司法程序中發聲的“沉默的大多數”的訴求,借助審委會應對法律條文難以消化的“硬核”,以輸出一個符合法律規定并人民群眾滿意的判決書,最終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的統一。
黨的十九大前后,執政黨進一步明確提出“以人民為中心”的執政理念,這深化和升華了“以人為本”理念,豐富了我國新時代關于社會治理的相關論述,為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注入了精神和價值。當下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發展之間的矛盾,意味著以人民為中心的社會治理體系需要更為重視對欠發達地區的反哺,以化解城鄉二元結構難題,實現基本公共服務的公平化配置,法治在化解利益沖突,助力社會的平衡發展中的意義不容小覷。司法之所以要替弱勢的當事人考慮,就是要完成對弱者的平等武裝,真正做到以人民為中心,實現司法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的統一,最終通過對民意的代表實現“為人民服務”的政治正當性構建。正如有學者明確指出的那樣,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在財力、人力及訴訟機會上存在差異,司法者就必須采取措施消弭這種不平等,站在窮人的立場上講話。”這種“矯正”式司法在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發生轉變的背景下更具有現實指向性,在司法專業化的大趨勢下,對司法正當性提出挑戰的更多是難以適應精巧法律程序的底層群眾,對于司法政治正當性的構建而言,更重要的就是去回應底層群眾的訴求,在形式平等之外追求社會實質平等,關注難入法律之門的社會弱者,“特別是要加大對困難群眾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援助”,這也是社會主義政法體制的應有之意。強世功教授指出,“中國始終秉持社會主義的基本價值觀,從而不斷縮小階層之間、城鄉之間、地區之間和民族之間的經濟差距”,這是中美在經濟發展道路上的分歧所在,也是中國貢獻給世界的中國方案的基本底色之一:超越形式平等的實質正義。
▍結語
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們見證了學術界打造公民和塑造當事人的潮流,多元、異質化的群眾概念逐漸消失,讓位于當事人主義塑造出的同質化當事人形象,這一塑造過程是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合謀”下完成的。在當事人主義的強勢話語中,責任自負的當事人契合了民事訴訟的三大基本原則,符合現代法治的基本預設。理想的當事人是積極用司法手段來維護自己權利的人,是可以自己承擔舉證責任的人,他們更適應專業化司法所營造的司法環境。但是這一學術理想在現實中遭遇困難:并非所有人都可以自行利用訴訟,專業化司法所設想的理想當事人只是分化社會中的一部分人,還有許多人的司法需求無法在這套專業司法中被滿足。居高不下的涉訴信訪量從側面表明了專業化法治所帶來的問題,在司法程序中無法獲得滿意解答的上訪人、信訪人,將求助的目光從法院系統轉移到黨政機關,當事人從法治理論所設計的游戲規則中退出來——他們不再是法庭上的當事人,而是重新化身為政法體制中的人民;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從2003年前后開始高調重提司法為民的原因之一。
無論是在學術研究中,還是在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中,都需要恢復人的政治學和社會學視野下的含義。從社會學的角度來說,人民群眾是多元的、訴求是復雜的,如民事訴訟研究者也發現當事人的職業對其訴訟能力、訴訟行為選擇有顯著影響;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從來不僅僅是抽象的適格當事人,而是有著更為豐富特指具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這些分化中最突出的是社會精英與底層群眾的差異,難辦案件中對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質疑恰恰也是來自底層群眾,一旦當事人不再相信司法判決的權威,進入到信訪之中重新成為程序難以規制的人民群眾,也便解構了司法公信力的社會基礎和政治基礎。這就要求我們超越法條主義的束縛,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的統一。從政治的角度來說,要求我們善用政法體制下的傳統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統合和代表社會分化的當事人,借助黨政合署等方式避免政黨的“代表性斷裂”之困境;在司法理論與實踐中,則既需要審委會等具體制度的發揮作用,也需要司法政策層面的平衡與協調。
發現司法實踐中的人民與訴訟理論中當事人的脫節、探討和反思當事人主義,并不意味著否認當事人主義的價值和功能。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理性當事人是未來的重要趨勢,現代司法所要求的責任自負也是商業發展的重要保障。即便是“本土資源”倡導者的蘇力教授也認可這一趨勢,送法下鄉是現代法治發起的城市輻射農村的運動,“道路通向城市”才是法治的現代化宿命。需要說明的是,對當事人主義的反思并非本文刻意的標新立異,而是一個真實存在的學術命題,民事訴訟法學界也意識到這一點。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民事訴訟法》修訂之時,陳桂明先生就提醒我們需要注意當事人主義可能的問題。李浩教授則指出我國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總體上不強——農村尤其如此,因此在強調當事人責任自負的同時也要關注法院的幫助義務。傅郁林教授也觀察到,訴訟法學界所提倡的協同主義理念,便是在一定程度上回應當事人主義所帶來的問題。本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認為,現代當事人的誕生與塑造不是在瞬間完成的,在新舊轉化之間需要注意避免類似“法治秩序的好處未得,而破壞禮治秩序的弊病卻已先發生了”的問題,需要正視當下司法所應面對的多面化的人民,夯實中國司法的人民性。
當然,本文的討論還可以繼續,“人民的多種意涵”命題的關鍵在于,不同身份之間的人民如何轉換,尤其是法官在審判中需要如何具體地面對這多面的人民?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做出總體上的概括解答,不可能一一詳述,筆者將另文分析“人民法官”的多重角色命題,以回答法院應該如何面對人民的多樣性問題。總之,司法之中的人民不是抽象的、同質化的當事人,而是具體的人民群眾,專業化司法過程難以回應日益分化的司法訴求,社會底層在精巧的司法程序的“困惑”不斷侵蝕著司法的正當性基石。因此,司法改革需要避免簡單追求專業化、職業化的“一刀切”的誤區,而是應該尊重發展不平衡背景中的差異化訴求:在宏觀的司法政策中平衡專業化司法與調解等傳統技術之間的關系;在微觀的難辦案件的審判中,關注審委會與合議庭的互動機制,超越法教義學的語義分析的束縛,努力追求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的統一,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改革的初心與本意。
本文精簡版以《我國司法理論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為題發表于《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此版為完整版本。篇幅所限,注釋從略,請參見原刊。圖片來源于網絡,歡迎個人分享,媒體轉載請聯系版權方。